(2015)莘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献林与秦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林,秦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李献林,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洋,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桃光,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张忠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献林诉被告秦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桃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林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桃光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莘县临观路66KM+100M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李献林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秦桃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李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秦桃光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697.2元。被告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秦桃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桃光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莘县临观路66KM+100M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李献林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2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桃光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献林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的鲁P×××××小型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8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3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1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17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汽车为被告秦桃光所有,且在被告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及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由被告秦桃光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李献林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对于原告李献林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秦桃光应按责任比例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车票),没有起、止时间、地点,原告也未能证明每张车票的用途,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64.4元,因原告此项主张未有法律根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车损为8324元、拖车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7694元(9694元-2000元)由被告聊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41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秦桃光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林车辆损失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7694元的70%为5385.6元。三、被告秦桃光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410元的70%为287元。四、驳回原告李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秦桃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