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9号宿舍楼9506号房间,使用捡拾的钥匙开房门将被害人田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盒5角硬币(共计200元)偷走。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9号宿舍楼9114房间,使用捡拾的钥匙捅开房门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子内的400余元现金、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子内的110余元现金和飞科牌剃须刀一个、被害人马某放在柜子内的300余元现金和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70元)、被害人吴某放在柜子内的600余元现金和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5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吴某、马某、田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