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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峰与倪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倪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杨峰。被告倪文辉。原告杨峰与被告倪文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白板纸,经2015年1月3日结算,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4000元,并由倪文辉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自理由推辞,拒绝支付24000元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文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倪文辉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文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倪文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倪文辉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倪文辉尚欠原告杨峰货款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赔偿起诉之后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辉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峰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赔偿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