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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容书道与王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书道,王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容书道,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银。原告容书道与被告王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加银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银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书道诉称,被告王加银于2010年因从事运输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5日两次借现金17000元和36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债务206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到诉讼日止的利息1730.40元,合计2233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容书道与被告王加银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加银以从事运输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赊欠轮胎,其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5日两次赊欠轮胎款为17000元和36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和1月15日还款,并承担逾期欠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该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容书道,乙方(债务人):王加银,为保持和发展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保证遵守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0年12月28日欠��方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2、乙方保证于2011年1月25日前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欠款。3、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则按欠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逾期十五天仍不能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由此提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误工费用及差旅费用都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发生的上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容书道,乙方:王加银,车号:联系方法:158××××0234,地址:马坝镇卧龙村桥南组3号,签订时间:2010年12月28日。”“甲方(债权人):容书道,乙方(债务人):王加银,为保持和发展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保证遵守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1年1月5日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仟陆元整,¥3600.-。2、乙方保证于2011年1月15日前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欠款。3、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则按欠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逾期十五天仍不能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由此提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误工费用及差旅费用都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发生的上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容书道,乙方:王加银,车号:联系方法:158××××0234,地址:,签订时间:2011年1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容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向本庭提供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5日,被告王加银以从事运输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赊欠轮胎款共计20600元,此由原告容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勤的当庭陈述、被告王加银签名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王加银作为买受人未支付相应轮胎价款,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容书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加银给付轮胎款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6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协议上没有约定,故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容书道轮胎款计人民币20600元及其利息(20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王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审 判 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