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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付京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基电力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厂区轮廓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原告158200元未付;2014年4月3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车间号牌,计价款6360元未付,上述两项价款共计164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64560元。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欠其亮化工程款属实,同意支付,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制作车间号牌,车间号牌款6360元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基电力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厂区轮廓亮化、铝板钻孔字业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28日为被告开具了总价款312650元的发票,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308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58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号牌制作款636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车间号牌签收单上签收人曹广豪系被告公司职工身份的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曹广豪系其公司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号牌制作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号牌制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铭阳广告有限公司制作价款15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