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毕业。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岳武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日20时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嘴陈村北部果园西侧活动房外,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嘴陈村北部果园西侧梁某某住的活动房外,被告人牛某某喝酒后,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右侧眉弓处、左侧颈部、右侧腹部、手部等处扎伤。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刀一把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牛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龙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石龙区嘴陈村路口,有人砸梁某某的房子。接警民警遂赶赴现场,于当晚22时将违法行为人传唤至龙河派出所。4.平顶山市石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6.石龙区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牛某某身上无任何伤情。7.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8.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梁某某与嘴陈村的一名干部在一起喝酒,后将那人送回家。晚上8点多,那人到自己住的果园活动房外,先用铁锨敲打玻璃并站在房外骂,梁某某出去后,被那人用刀将颈部、额头部、腹部、手部等处扎伤的事实。10.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别人都叫我吕某某,2015年4月2日下午与梁某某及嘴陈村的一名干部在一起喝酒,后梁某某夫妇送那人回家。晚上8点56分,接电话知道梁某某被刀扎住,到现场后见梁某某与嘴陈村的那名干部坐在地上,梁某某脖子、眉头等处受伤,并在现场找到一把刀的事实。11.证人潘某某、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与已经喝过酒的牛某某及另一个男子在牛某某家喝酒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六、七点时,牛某某与利伟、黎某某及另一个人在家喝酒,后知道牛某某打住人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9点多,在嘴陈村北边果园一间活动房外,见到牛某某与一个男的在活动房南侧的空地上,身上都有很多血的事实。1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5年4月2日下午3、4点时,与吕大鹏和牛某某在果园的活动房内喝酒,后和王某某一起将牛某某送回家并在牛某某家吃些面条就回果园活动房。大概晚上8点多,牛某某又来到活动房外,用铁锨敲打窗户玻璃并一直叫骂,自己出去后,牛某某拿刀朝自己的脖子、肚子捅,还抡到自己的额头处,制服牛某某后不久就被送到医院的事实。15.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4月2日下午3、4点时,与梁某某及果园的技术员一起在果园活动房内喝酒,喝晕后与梁某某一起回自己家又与两个同村的人喝酒,喝醉后与他人打架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建锋审判员 陈营珠审判员 赵晚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