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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涛,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住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涛及其辩护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涛于2015年2月25日15时55分许,驾驶鲁YS93**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莱州海关路口处,与前方刘子云驾驶的鲁FYE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子云伤。刘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子云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涛弃车逃逸,后于次日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把抢救被害人放在第一位,不懂自己离开现场的后果,但本意是为了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涛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志梅、赵风贵、刘怀昌、刘亚坤、刘安友、刘彩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