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金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孙桂兰。被告:金海强。原告孙桂兰诉被告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还口头约定了利息每年按本金的20‰计算即每年4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孙桂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孙桂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的借条一张。被告金海强至今未向原告孙桂兰支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桂兰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孙桂兰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金海强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孙桂兰借款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金海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孙桂兰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孙桂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孙桂兰主张被告金海强向其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孙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孙桂兰已预交210元),由被告金海强负担。被告金海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