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祖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祖明,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辩护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祖明及其辩护人陈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傍晚,被告人田祖明至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铁栅栏,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屋内的人民币15,000余元、美元600元、日元41,000元及英镑80元。2014年12月28日傍晚,被告人田祖明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翻墙入户,窃得租住在此的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屋内的金手链一根;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957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26元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石挂件1根、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手链1根、金项链1根、数个黄金挂坠、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牌Ipad一台等财物。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田祖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祖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田祖明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田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田祖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