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岳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2号楼4层4B26号。法定代表人黄守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辉,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春辉、华安保险的负责人、人民保险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1时16分许,被告岳春辉驾驶车牌号为黑M×××××、黑M×××××挂号列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90公里,未保证安全,该车前侧撞闫景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号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京P×××××号小型客乘车人关士领、王运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岳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景江、关士领、王运宝无责。因黑M×××××、黑M×××××挂号列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1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491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7120元。3、京P×××××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4、保单复印件3份,证实黑M×××××、黑M×××××挂号列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岳春辉、华安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书面答辩称,黑M×××××、黑M×××××挂号列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和1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16分许,被告岳春辉驾驶车牌号为黑M×××××、黑M×××××挂号列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90公里,未保证安全,该车前侧撞闫景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京P×××××号小型客乘车人关士领、王运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岳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景江、关士领、王运宝无责。另查明,黑M×××××、黑M×××××挂号列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岳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景江、关士领、王运宝无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4712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512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北京寰亚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岳春辉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