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谢全芳、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纪育造、纪惠如、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董事长。被告谢全芳,女,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塘岸头2-03-173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谢全芳,经理。被告纪育造,男,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纪惠如,女,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新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纪惠如,经理。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雅贞,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程公司)、被告谢全芳、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达公司)、被告纪育造、被告纪惠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港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春、严君,被告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雅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弘信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平安银行)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厦门委贷字20130506第001号),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平安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锦程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委托厦门平安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但锦程公司自到期日开始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7条第三款和第1.8条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平安银行以厦门平安银行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担保登记将厦门平安银行作为担保权益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均属于弘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弘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程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的逾期未付本金2483418.65元,逾期未付利息818305.63元;2、判令被告锦程公司承担逾期罚息181925.19元,并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锦程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本金9713447.01元;4、判令被告锦程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就被告锦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确认原告弘信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厦门平安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纪育造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纪惠如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5、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谢全芳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6、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豪港公司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7、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润达公司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证据8、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锦程公司为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证据9、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豪港公司提供集装箱抵押。补充证据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补充证据2、说明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厦门平安银行确认原告有权直接请求实现自身权利;补充证据3、船舶抵押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抵押权;补充证据4、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还款及欠款数额。被告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被告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弘信公司、厦门平安银行、锦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厦门委贷字20130506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弘信公司委托厦门平安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用于锦程公司支付运费。合同第一条贷款要素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贷款期限4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8.80%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人民币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期内,弘信公司与锦程公司协议调整利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厦门平安银行接到双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按通知要求调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每月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末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锦程公司按月付息;委托贷款涉及担保及担保条件的,弘信公司委托厦门平安银行以厦门平安银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弘信公司应自行办理。即使担保合同以厦门平安银行名义签订,担保登记将厦门平安银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厦门平安银行仅作为代理人,其义务仅限于根据弘信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所需的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弘信公司。第二条贷款发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弘信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存入其在厦门平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及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委托贷款发放前,弘信公司须向厦门平安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弘信公司出具确认书即视为已经满足弘信公司要求的放款条件。委托贷款手续费44100元,厦门平安银行在委托贷款发放前一次性向锦程公司收取。第三条还款约定:锦程公司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金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结息日。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约定:锦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以及拖欠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缴纳的相关税金,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本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事件;锦程公司违约事件发生时,厦门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弘信公司的书面通知采取下列措施,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锦程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要求锦程公司提供弘信公司认可的担保,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锦程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厦门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锦程公司承担厦门平安银行和弘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受托管理、保证承诺、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在其他事项中还约定了锦程公司、弘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如未约定完整,双方有权另行签订协议予以约定,但不得损害厦门平安银行的利益。弘信公司向厦门平安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弘信公司在确认书中通知厦门平安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发放方式、担保方式等均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弘信公司与锦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财产的保险、使用、处分等事项作了约定。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厦门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平银厦门额保字20130506第002-1、平银厦门额保字20130506第002-2、平银厦门额保字20130506第002-3、平银厦门额保字20130506第002-4、平银厦门额保字20130506第002-5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厦门平安银行与锦程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厦门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厦门委贷字20130506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此外,厦门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锦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厦门额抵字20130506第00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锦程公司以其拥有51%所有权的“新锦程22”号船为其与厦门平安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厦门委贷字20130506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在泉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抵押权人为厦门平安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8000000元,抵押标的为锦程公司所属的“新锦程22”船的51%份额。2013年5月31日,厦门平安银行根据弘信公司委托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弘信公司与豪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SP017MG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豪港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弘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为69979554.41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日,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弘信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的平银厦门委贷字20130506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抵押物情况详见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1286个集装箱。2014年12月17日,弘信公司与豪港公司在石狮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抵押权人为弘信公司,抵押物为1286个集装箱(详见清单),担保数额为69979554.41元。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9月10日,锦程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2日,锦程公司结欠逾期未偿还本金2483418.65元,逾期未付利息818305.63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9713447.0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弘信公司提交了厦门平安银行致本院的说明函。厦门平安银行确认,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其受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登记为名义抵押权人,弘信公司是抵押担保的实际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借款本息而引发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厦门平安银行、弘信公司、锦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合同中载明弘信公司委托厦门平安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贷款,弘信公司是委托人,厦门平安银行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弘信公司和锦程公司,弘信公司有权向锦程公司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委托厦门平安银行向锦程公司发放了贷款,锦程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锦程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锦程公司未能全部按期偿还借款,弘信公司要求提前未到期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弘信公司未向锦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弘信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为宣布日,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平安银行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分别与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厦门平安银行与锦程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担保人知道厦门平安银行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弘信公司是委托人,相关担保合同也直接约束弘信公司与各担保人,弘信公司有权根据上述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就弘信公司对锦程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平安银行与锦程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弘信公司对“新锦程22”号船51%的份额享有抵押权。弘信公司与豪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豪港公司以其自有的集装箱为弘信公司对锦程公司的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弘信公司对经抵押登记的集装箱拥有抵押权。本案中,弘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既有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提供的保证,也有锦程公司、豪港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豪港公司、润达公司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弘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发生,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483418.65元,支付逾期未付利息818305.63元;二、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逾期罚息181925.19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43.2%支付第一项款项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13447.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28.8%的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四、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列一、二、三项之债权对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新锦程22”船51%份额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船舶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列一、二、三项之债权对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经抵押登记的1286个集装箱(见附件)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谢全芳、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纪育造、被告纪惠如、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列一、二、三项之债权对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83元,由被告锦程公司、谢全芳、润达公司、纪育造、纪惠如、豪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兴玉审判员林静审判员陈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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