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维连与赖龙昌、苏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连,赖龙昌,苏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维连,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龙昌,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曼娜,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王维连与被告赖龙昌、苏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连诉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赖龙昌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王维连借款49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月利息于每月初结算。被告赖龙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就未再付息,现原告急需资金使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赖龙昌均未归还。被告苏曼娜为被告赖龙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理应共同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赖龙昌、苏曼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归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由被告苏曼娜担保,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1.5%;苏曼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由被告苏曼娜担保,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1.5%;苏曼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由被告苏曼娜担保,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2%;苏曼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8日,由被告苏曼娜担保,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2%;苏曼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苏曼娜担保,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2.5%;苏曼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赖龙昌未归还借款,被告苏曼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陆续借款共计49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2014年1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及2014年1月18日的8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原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14年3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的利息过高,关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赖龙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640元,该款应折抵作还款本金,故至2014年5月14日,该笔借款本金应按49360元计算。被告赖龙昌经原告催要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曼娜自愿为被告赖龙昌向原告王维连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赖龙昌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曼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龙昌追偿。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连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连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连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前述月利率如超出2%,则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前述月利率如超出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赖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连借款本金49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493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六、被告苏曼娜对被告赖龙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苏曼娜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龙昌追偿。八、驳回原告王维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王维连负担10元,由被告赖龙昌、苏曼娜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 婷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珊珊(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