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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丰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三社小地名“犀牛坨”施工工地被群众阻挡施工,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警后,组织民警赵某某、陈某某、彭某等人出警,在表明身份后,依法口头传唤阻工人员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民警要将其丈夫陈某某带离,便上前阻拦,用手将民警赵某某的脸、颈部抓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滑倒在地,继续用脚踢民警赵某某、彭某,造成民警赵某某左侧颈部、面部挫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110案件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赵某某、彭某人民警察证及叙永县公安局赵某某、彭某职务证明及任职文件,叙府布(2012)25号文件(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通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彭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