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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干冬与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干冬,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刘干冬。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刘干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但被另案冻结。本院依职权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刘干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柳州市普和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