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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丽与张苏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张苏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陈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张苏清,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彦合(被告张苏清之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丽与被告张苏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丽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以“因被告张苏清已经向我赔偿损失两千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丽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陈丽。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