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汉中锌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勉县镇川镇安嘴村马凤莲家饮酒后驾驶陕FB74**号力之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妻子郭小丽回家。当日17时50分许,丁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勉县温泉镇政府门前时,与对面胡某驾驶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在路北发生碰撞,致胡某倒地受伤,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胡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100ml。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丁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持C1型驾驶证)在勉县镇川镇安嘴村马凤莲家饮酒后,驾驶陕FB74**号力之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带妻子郭小丽回家。当日17时50分许,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温泉镇郭家湾村九组路段时驶入路北,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胡某(生于1998年5月5日)驾驶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丁某、胡某均倒地受伤,郭小丽即用丁某的手机报警,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丁某带往勉县医院救治,民警随后赶往勉县医院,让医院护士抽取了丁某血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毫克/100毫升。胡某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挫擦伤处部分皮肤坏死;5、急性胃肠炎;6、消化不良。丁某支付了胡某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丁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后丁某与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丁某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办案说明、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行使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