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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志成、陈祝林与顾江涛、刘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成,陈祝林,顾江涛,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顾志成。原告陈祝林(又名陈祝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江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来。被告顾江涛。被告刘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成、陈祝林与被告顾江涛、刘琴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江淮、赵广来,被告顾江涛、刘琴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江涛系两原告次子。两原告于1993年9月20日经批准在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双水洞东埭建造了三间两层半楼房。两被告为能得到新农村建设中购买新房指标的需要,遂于2013年7月16日擅自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毁,2013年8月,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0元,装修损失145000元,合计445000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由两被告拆除没有异议。1993年9月20日,原告系为被告顾江涛申请建房,房屋也是由顾江涛出资建造,199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江涛达成协议,约定由顾江涛承担建房所有债务27300元,该房屋归顾江涛所有,顾江涛已经归还了所有债务,该房屋应为顾江涛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双水洞东埭三间两层半楼房应为谁所有;具体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9月20日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一份,载明经孤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准许顾志成使用宅基地12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长12米。2、相关部门收取的建房规费收据4张,载明交款人为顾志成。3、1996年2月5日,原告顾志成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载明截至当日,实际未还债务为:顾江淮5800元,陈某乙1500元,陈爱兰500元,陈小洪2000元,陈满尧9000元,刘卫新10**元,刘熀新10**元。4、被损房屋照片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1年3月,顾志成出具的翻建房屋的报告一份,载明顾志成原有住房三间且座落在人家后面,现在小儿子顾江涛已经长大成人,日后势必婚娶,原有住房已不够居住,为此请求出宅另行建房。2、1993年9月20日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一份,载明家庭人口结构为顾志成、陈祝玲、顾江涛,申请建房三间两层,建筑面积228平方米。3、1996年2月25日关于家中房屋分割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双水洞埭东首楼房,顾江涛在30个月内还清27300元债务后,全部归顾江涛所有,父母亲保留居住权,顾江淮保留探亲时的居住权。如果顾江涛不在期限内还清债务,此项声明作废。声明人为父亲:顾志成,母亲:陈祝玲,儿子:顾江涛。4、1997年1月25日,陈灿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江涛建房借款3500元(其中500元转交给陈爱兰)(原借款人为顾志成)。5、本院(1997)靖孤民初字第1195号陈满尧与顾江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卷内材料。其中民事起诉状一份,陈满尧诉称,1993年7月份,被告顾江涛建房向陈满尧借款3000元,1994年结婚向陈满尧借款4000元,1995年2月份向陈满尧借款2000元,合计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顾江涛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1997年9月8日,本院与顾志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顾志成在笔录中陈述,陈满尧是我女婿,顾江涛是我儿子,1993年顾江涛因建房借了3000元,1994年因结婚借款4000元,1995年因归还他人债务借了2000元,合计9000元。这9000元都是我经手的,是我从陈满尧手中拿了以后交给顾江涛的,借的时候都没借条,后陈满尧向顾江涛要款,顾江涛承认还款的,所以1996年2月25日出具借条。此欠款顾江涛应无条件归还。1998年4月9日,本院与顾江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顾江涛陈述,我向我姐夫陈满尧所借款9000元,其实这钱都是我父亲顾志成向陈满尧所借,借款用途是用于家中建房。1993年下半年,我父母与我在靖江市孤山镇双薛村双东组建了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一直没有竣工。1996年2月25日,我父亲与我商洽此房归谁所有时讲,如果我在30个月内将建房债务27300元全部还清后,此房全部归我所有(提交1996年2月25日关于家中房屋分割的声明复印件)。同日,就建房时向各人所借款项均由我出具借条(均以我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总额计27300元,这其中包括陈满尧的9000元条子。至今为止我共归还了11000元,陈满尧的9000元至今未还。顾江淮当时借5800元用于家中建房,这5800元借款同样包括在这总借款27300元中,仍由我负责归还,现顾江淮所借款项已由我还掉3000元,还剩2800元。顾江涛还提供了1996年2月25日出具给顾支堂、顾荣增、邵生歧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6、2013年1月13日,孤山镇集中居住点(二期)进点户(第一批次)基本情况公示表一份,该表载明山东村双东组户主姓名为顾江涛。7、2013年9月9日靖江市斜桥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顾江涛1992年至1996年在斜桥宾馆工作,工作期间工资:1992年为600元每月,1993年为800元每月,1994年为1000元每月,1995年、1996年为1200元每月,期间曾在1993年9月预付了一年工资一万元整。8、2014年6月18日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991年3月,顾志成以“顾江涛已经长大成人,日后势必婚娶,原有住房已不够居住为由”,向孤山镇双薛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顾江涛出宅另行建房。因顾志成是家长,所以该户是以顾志成的名义提出申请,这也是我们农村的惯例。后经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讨论决定,同意顾江涛出宅建房三间。另顾志成、陈祝玲的原有宅基地,仍由顾志成和陈祝玲居住使用。9、照片三张。10、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陈某甲陈述,我父亲与顾志成是结拜兄弟,我叫他姨夫,我与顾江涛是师徒关系,我跟他学厨师。我在斜桥宾馆工作期间,顾江涛父母曾为房子到斜桥宾馆做协议,当时他父母,顾江涛与我还有老板倪俊荣、老板娘吴某在场。具体谈的内容我并不清楚,主要是为房子的亏空,当时他父亲说到房屋亏空还掉房子就归顾江涛所有,因为建房顾江涛好像预支了一年的工资。11、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原来顾江涛在我家打工做厨师,1996年,顾志成和陈祝林为了家里房屋的亏空去我家找到我,要我把工资发给顾江涛回去还债,让我做个证明,顾志成父子俩做了个协议,内容就是把债还清,房产给顾江涛,父母有居住权,顾江淮回家探望也有居住权。然后他们父子达成了协议,签了字,协议是顾江涛的父亲执笔写的,协议写了一份,由顾志成保管的。当时在场人有我们夫妻俩,顾志成夫妻俩,顾江涛与其徒弟陈某甲,还有我母亲。1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陈某乙陈述,我系两原告的外甥,当时我舅舅顾志成向我借了3000元,1997年2月份,顾江涛将该款归还给我了。建房时我舅舅还向我二哥陈灿祥借过3000元,向我姐姐陈爱兰也借了钱,后来都是顾江涛还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之所以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建房、缴纳规费是因为原告顾江涛尚未结婚,对证据3认为这清单上载明的欠款都还掉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说将房子给顾江涛是有这回事的,前提是顾江涛要将房屋所欠的钱全部还掉,至今被告还欠陈满尧、顾江淮的钱没有归还,但是原告没有写过这个声明,因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的钱是顾志成给顾江涛然后由顾江涛归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示虽然载明户主是顾江涛,但该公示不是政府出具的具有行政效力的决定,不能否认原告对原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当时的行业规范。对证据8认为宅基地已经批复确认,村委会无权以证明的形成改变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整个过程并不了解,应当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1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客观。针对房屋的具体损失,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损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房屋228平方米,重置单价750元/平方米,综合成新率65%,金额为111150元;小屋32平方米,重置单价750元/平方米,综合成新率65%,金额为15600元;厕所8平方米,重置单价500元/平方米,综合成新率50%,金额为2000元;围墙14米,重置单价200元/平方米,综合成新率60%,金额为1680元;水泥地坪180平方米,重置单价30元/平方米,综合成新率60%,金额为3240元,以上合计133670元。原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房屋面积,应按原告陈述的288平方米计算,而不应该按228平方米计算。2、房屋属于两层半房屋,对于半层部分应当将其半层面积折半计入鉴定面积。3、对于12×1.5米的走廊部分,也应当进行鉴定。4、对地坪以及房屋基础部分应当按照当地的地质条件另行计入基础费用。5、室内装潢部分价格应当计入房屋价格。6、在起诉前,因为房屋两次被被告损坏,原告又进行修复,其修复的费用也应当计算损失总额。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质证意见为:价格鉴证结论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所采用的价格鉴证方法前后矛盾;房屋的面积不足228平方米,小屋面积不足32平方米,厕所不足8平方米,只有1平方米,围墙的长度最多只有7-8米,不足14米,水泥地坪的面积没有180平方米,所有鉴证的标的物综合成新率偏高。房屋应为被告顾江涛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对本案房屋的价格鉴定。原、被告均申请鉴定人员孙悦到庭接受质询。关于价格的鉴定是否考虑到标的物地基等因素,孙悦陈述,我们在鉴证过程中不是单方面考虑,我们是综合农村那时候的房屋样式进行综合造价,根据靖江市场建筑造价的市场调查价格进行计算。鉴定的价格里面不含装潢价格。关于适用的法律法规,孙悦陈述,我们引用《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主要是说明委托标的物形态发生变化由委托方认定标的,我们根据委托方的标的进行鉴证,跟价格的鉴证没有关系。被告提出应该用成本法计算房屋价格,孙悦陈述,我们采用市场法到市场调查价格,但是市场价格也是用成本法计算出来的,市场法与成本法相结合。被告提出主屋和小屋是不同的建筑,重置单价和综合成新率为何采取同样的标准,孙悦陈述,两者均属于砖混结构,在造价上没有区别。原告对价格鉴证人员的质询意见的质证意见为鉴证人员没有调查了解房屋概况,不具有专业知识,仅凭咨询在没有司法实践行业规范现行取费标准可参照的前提下作出的重置价格,违反了客观实际原则。被告对价格鉴证人员的质询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证人员某没有异议,但对其按照《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进行鉴证有异议,房屋的价格鉴证应采用成本法。针对房屋半层造价及装饰装修部分,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顾桂郎陈述,我与顾志成是堂房兄弟,顾江涛是我侄儿,我没有帮原告铺过地砖,只帮新房子砌过一次灶,我有个徒弟叫顾桂基,小名叫顾桂郎,他帮原告砌过围墙。关于那房屋的半层造价我估计在4000-5000元。宋千锋陈述,我在顾志成家做过装修的,我当时是为他家做油漆,主要是墙壁粉刷和门窗油漆,三间两层房屋都批了白水泥,没有用乳胶漆,当时工钱4000-5000元,材料也仅仅是白水泥,大约5000元,半层没有粉刷,小屋、廊下都粉刷过的。顾善根陈述,我是2008年帮顾志成家做水电的,工钱是1500元,这是电这部分的工钱,改水给了100元的工钱,是请工,不是包工,线和材料都是他家买的,估计五卷护套线够了,400元一卷,共2000元,还有有线电视线、电话线估计100元,还有灯具2000元左右。房屋是贴过地砖的。陈满尧陈述,我是顾志成的女婿,房屋装修时间是2008年,主要装修项目是改了家里的水电线路,地面铺了地砖,墙面刷白,围墙门换成不锈钢的。房屋下面一层全部铺了地砖,二楼一个卫生间铺了地砖,卫生间大致8平方米,地砖尺寸是60cm×60cm,大致20元一块,贴地砖的工钱是50元一个工。地砖是顾桂郎贴的,房屋前面走廊没有贴,后面走廊贴的,后面走廊也仅仅是当中一间屋的位置,贴的不是地砖,是碎大理石,当时装修的时候顾江涛不在家,全部是顾志成出的钱。半层房屋也就是一个尖顶,放放杂物,前后墙体也只有几十公分高,里面没有装修。原告对顾桂郎的陈述认为,地砖实际上就是顾桂郎铺的,他可能忘记了,房间和客厅都是他铺的,对顾善根、宋千锋、陈满尧的陈述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顾桂郎的陈述意见认为,半层仅仅是一个尖顶,造价也不需要4000-5000元,且房屋已经进行了评估,尖顶部分造价应该包含在鉴定面积之中。被告对顾善根的陈述意见认为,如果做水电也仅仅是明线改为暗线,工钱也不需要这么高。两被告于1998年外出,2012年回来,回来也没有看到房屋上水电有什么变化,灯具也没有改变,应该没有做水电,也不需要五卷护套线,有线电视和电话原来家里就有的。被告对宋千锋的陈述意见认为,房屋没有批白水泥,房屋建好后就涂了涂料,其陈述的工钱4000-5000元也太高。被告对陈满尧的陈述意见认为,陈满尧是原告的女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家里没有贴过地砖,二楼也没有卫生间,所以谈不上贴地砖。总之2008年房屋没有进行装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江涛系两原告次子。1993年9月20日,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经批准在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双水洞东埭建造了三间两层半楼房及小屋,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擅自组织人员将上述房屋拆毁,2013年8月,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归属,现原、被告各执一词,均主张归各自单独所有,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从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来看,该房屋由原告以被告顾江涛的名义申请建设,申请时家庭成员为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建设中均有出资出力情形,虽然双方均否认对方出资的事实,但均无证据证实房屋由一方单独出资,故该房屋应由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共同共有。被告认为,199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订立房屋分割声明的方式确认顾江涛在30个月内还清27300元债务后,房屋归顾江涛所有,现顾江涛已经还清了全部债务,故该房屋应归顾江涛个人所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该分割声明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该声明虽然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举的债务清单,这些证据均反映了顾志成原对外所举建房债务由顾江涛承担的事实,此外,原告对双方曾提出过顾江涛还清债务房屋归顾江涛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声明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根据该声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声明中,原、被告约定“顾江涛在30个月内还清27300元债务后,全部归顾江涛所有”“如果顾江涛不在期限内还清债务,此项声明作废”,该声明名为“声明”,实属双方订立的合同,上述内容应属于合同中所附的条件,“顾江涛在30个月内还清27300元债务”是房屋归顾江涛所有的条件。从本案来看,就陈满尧、顾江淮的两笔债务虽然有证据表明已由被告顾江涛承担,然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江涛在30个月内还清了上述债务,故房屋归顾江涛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由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共同共有。关于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对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因两原告及被告顾江涛建房时均有出资出力情形,然各自贡献大小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并考虑被告承担了房屋债务的情况,本院确定两原告享有1/2份额,被告顾江涛享有1/2份额。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顾江涛归还他人的部分债务系原告顾志成将款项交给顾江涛代为归还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的具体损失,因该房屋已由被告拆除,本院仅能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报表以及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予以确定,因建房、用地申报表上载明翻建的房屋用地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开间4米,进深9.5米,房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故本院确定大屋二层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提出大屋为三间两层半,被告对建有半层房屋亦没有异议,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本地农村建房一般性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小屋的面积,原、被告均陈述到小屋两间,进深4米,南北长8米,一间厨房,一间为楼梯间,楼梯间借用大屋走廊,故小屋的面积应按32平方米计算。关于围墙的长度,应当结合小屋的长度和房屋的宽度扣除大门的宽度计算,本院确定围墙长度为14米。关于地坪,原、被告对围墙内的地坪面积48平方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围墙外的地坪,原告主张东西长12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32平方米,然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在围墙外东西12米内存有道路并长有作物,且砌有厕所,明显在12米内并未全部浇注地坪,故对原告主张地坪面积为132平方米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酌情确定为20平方米。关于厕所的面积,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酌情确定为6平方米。关于大屋、小屋、厕所、围墙、水泥地坪的损失数额结合鉴定部门作出的重置单价和综合成新率予以确定。关于房屋装修部分,两被告提出房屋没有装修,该意见因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部分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大屋的损失为116150元,小屋损失为15600元,厕所损失为1500元,围墙损失为1680元,水泥地坪损失为1224元,以上合计为136154元,被告应当赔偿1/2份额,为68077元。本院认定装饰装修损失为30000元,考虑到两原告装饰装修时间系在两被告外出期间且均由两原告出资,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额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江涛、刘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志成、陈祝林损失98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75元,两原告负担4475元,两被告负担55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5元。审 判 长  刘汉江审 判 员  孔 浜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