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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凌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凌,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出租房内贩卖给赵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贩卖给赵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贩卖给赵某某1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贩卖给赵某甲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贩卖给赵某甲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凌让文某(另案处理)在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巷子口贩卖给赵某甲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凌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通过文某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13时10分,民警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赵凌抓获,民警当场从赵凌房间内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9.8克,查获人民币790元,从床上枕头下查获红色片剂装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5.8克,从桌子上查获白色oppo牌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以及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凌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起诉书中指控的几次都是免费给他们吸食的,从来没有收过钱;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买来吸食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凌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2.(2010)盈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3.抓获经过;4.证人赵某某、赵某甲、杨某某、文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8.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37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12.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赵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经质证,被告人赵凌对证人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其辩称。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均证实向被告人赵凌购买过毒品,也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人民币,且两次帮其送毒品的文某也证实代收过钱,所收钱的数额与证人赵某甲、杨某某所述一致,证人间的陈述能相互吻合,因此,对被告人赵凌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查获甲基苯丙胺25.6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凌本身系吸毒人员,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扣押的财物,有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违法所得650元人民币,白色oppo牌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万莉施人民陪审员  杨钰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