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立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19号罪犯杨立涛,曾用名:杨涛,男,1985年1月2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吴利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800元)。2013年6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立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因表现突出,2013年下半年获得记功,累计得减刑分100.8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7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立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立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