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坤,曾用名吴金岭,无职业。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临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在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坤及辩护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坤伙同王明明(已判)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古冶区林西富丽家园8楼2门301室进行盗窃。盗窃人民币577000元,美金10000元,港币74300元,加拿大货币2000元,三根千足金金条,两根千足银银条,一块仿冒劳力士手表,一块仿冒帝驼手表。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根千足金金条价值88573元,被盗的两根千足银银条价值549元,被盗的仿冒劳力士手机价值1000元,被盗的仿冒帝驼手表价值1000元。该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缴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王明明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金条、银条、手表检验报告;劣迹情况;同案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补充材料;被告人吴坤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坤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坤的辩护人潘劲冬为其辩护称: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坤直接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坤驾车带同案犯王明明到作案现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吴坤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属初犯,赃物已全部发还受害人,受害人没有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