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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桃花、杨双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杨桃花,杨双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州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239号。被执行人杨桃花,女。被执行人杨双宁,女。申请执行人农行靖州支行依据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桃花、杨双宁尚欠申请执行人农行靖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328.5元(利息按判决书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1.5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共126天,即30000元*万分之1.75*126天=661.5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共计4134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桃花、杨双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在杨双宁和易粳佳(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0323261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杨双宁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杨双宁和易粳佳在2014年10月31日离婚时,易粳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汽车站支行账号1914117101001989196上有存款325441.58元,且对该共同财产未分割,易粳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易粳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汽车站支行账号1914117101001989196上的存款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