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惠明与丁铭泽、李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明,丁铭泽,李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蔡惠明,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斌,系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铭泽,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李木金,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惠明诉被告丁铭泽、李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铭泽、李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铭泽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24日被告丁铭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丁铭泽立下《借款单》交由原告存执。以上二笔借款总共300000元。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由二被告连带责任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蔡惠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3年4月16日《借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丁铭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4月24日《借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丁铭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铭泽、李木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丁铭泽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蔡惠明借款:于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笔借款均由丁铭泽立下《借款单》交由蔡惠明存执。后蔡惠明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再查明,丁铭泽与李木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蔡惠明与丁铭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铭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蔡惠明请求判令丁铭泽付还二次借款共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李木金与丁铭泽系夫妻关系,所以李木金应对丁铭泽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丁铭泽、李木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铭泽、李木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蔡惠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丁铭泽、李木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铭泽、李木金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