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胜利、许明德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利,许明德,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许胜利,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许明德,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张嘉景,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树链,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胜利、许明德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利、许明德诉称,二原告系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0%和30%的股份。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在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嘉景,被告庄树链与张嘉景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陆续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于2013年7月8日结欠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鞋材款784000元,此外又于2013年8月23日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5833元。嗣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仅于2013年7月13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13日、1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97000元、80000元、97000元、50000元、62202元、100000元,尚欠货款303631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鞋材款3036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在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股东为原告许胜利、许明德;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户籍信息2份,以此证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的主体情况,经营者为张嘉景,以及庄树链的主体情况和张嘉景的基本情况;3.结欠单据1份,被告庄树链出具,以此证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于2013年7月8其结欠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鞋材款7840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13日、1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97000元、80000元、97000元、50000元、62202元、100000元,尚欠297798元的事实。4.发货���1份,以此证明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又于2013年8月23日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583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可证实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系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70%、30%的股份,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继受,故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证据2,可证实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的经营者为张嘉景;证据3,系被告庄树链出具的,原告主张被告庄树链与张嘉景共同经营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证据3上,打印的出具人为“景航鞋材”,但出具人系被告庄树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庄树链系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的实际经营者或雇员,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庄树链承担;证据3,可证实被告庄树链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784000元,已偿还货款486202元,尚欠297798元的事实。证据4,体现的发货单位注明“万胜隆”,收货单位注明“景航”,签收人系“欧阳”,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签收人的身份信息,且未能证实签收人系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雇佣的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树链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于2013年7月8日结欠货款7784000元��嗣后,被告庄树链于2013年7月13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13日、1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97000元、80000元、97000元、50000元、62202元、100000元,尚欠297798元。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在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股东为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树链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已依法核准注销,其债权应由其股东原告许胜利、许明德享有。故被告庄树链拖欠原告许胜利、许明德货款2977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系本案债务人,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结欠后,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又向石狮市万胜隆鞋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鞋材5833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庄树链应偿还货款2977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江市陈埭景航鞋材店、庄树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树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胜利、许明德鞋材款297798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许胜利、许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许胜利、许明德负担46元,由被告庄树链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