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于发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发国,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发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于发国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江文路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T型工具及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甲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王野牌摩托车1辆。当日,被告人于发国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发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发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赃车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