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孟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孟祥峰,苏世龙,王亚丽,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峰,董事长。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林静、法挺,被告鲁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自愿以质押财产(105571.24吨煤)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与原告及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同日,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均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鲁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莱阳市的八套房产对《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按约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8%。但被告海能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海能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为人民币121075.9元);二、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2421元;三、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质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鲁锐公司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之间借款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而被告鲁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应当免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责任。二、被告鲁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原告对被告鲁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而该房产在此之前已经进行对外抵押担保,但原告经审查后已知悉此事,却未否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人资格,也一直未要求被告鲁锐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被告鲁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对于抵押权不成立是存在过错的。另外,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行使物权的权利已经丧失。所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之间是一种普通的债权关系。本案中,被告海能达公司用自有的动产进行质押,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即使被告鲁锐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仅应在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物进行偿还债务及利息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鲁锐公司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减去抵押物所担保的数额后的剩余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外,被告鲁锐公司认为原告对担保物上已有抵押知情而不否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资格,系与被告海能达公司之间有相互串通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为被告海能达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了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2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00万元,有效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鲁锐公司以其所有的权证号分别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00××81号、00××47号、00××46号、00××35号、00××32号、00××30号、00××33号的八套房产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应付款项,计入被告鲁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此案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鲁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鲁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鲁锐公司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抵押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财产清单中的已设定抵押权情况栏中为空白。被告鲁锐公司称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在其他银行作了抵押,经原告开庭后至抵押登记机关查询,认可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在其他银行作了抵押。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20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保证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105571.24吨煤)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200万元的质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及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7.28%。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海能达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海能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能达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两笔借款用于偿还了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海能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2107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海能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均是本案借款所偿还旧贷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提供的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能达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付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及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因本案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为被告海能达公司,应认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对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质押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海能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应认定被告鲁锐公司对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应当知道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鲁锐公司应对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鲁锐公司隐瞒了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抵押给了其他银行,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被告鲁锐公司称原告明知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抵押给了其他银行,但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鲁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2107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012元,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