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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岷县岷阳镇小南门附近,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盗窃包某某现金940元;当日16时许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赵某现金790元。破案后,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刀片、刀架、胶带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包某某、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刑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解自己没有盗窃。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偷着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岷县岷阳镇小南门附近,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盗窃包某某现金940元;当日16时许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赵某现金790元。破案后,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作案工具刀片、刀架、胶带等。2、户籍信息,载明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的经过。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79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940元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五片名士牌不��钢刀片,一个梯形刀架,一卷白色医用胶带和一卷塑料透明胶带。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多,她和亲戚赵某在人民桥头看社火,她看见赵某前面和侧面各站着一名大约50多岁的男子。他看见在赵某前面站的男子拿着一枚小刀片,她急忙对赵某说“钱是不是被人偷了?”赵某一看胸前的衣兜被割破了,兜里装的790元钱不见了。晚上6点多,他们在人民桥头又看见那两名男子,他们就报警了。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6日下午5时许,在她经营的位于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的“瑞鑫旅社”里来了两名中年男子,那两名男子说要住宿。她就给那两名男子登记了103号房间,登记的房客姓名是王某甲、王某乙。3月7日上午10时许那两名男子出去了,直到下午6时许那两名男子被警察带过来了。她以前见过那两名男子在别的旅馆住过店,年��的男子叫王某甲,年龄大概在50岁左右,较胖,戴一顶蓝色帽子。另外的一名男子叫王某乙,大概55岁,较瘦,个子较高,戴一顶灰色帽子。听口音那两名男子是武山县人。8、被害人包某某陈述,2015年3月7日中午一点多,他在岷县城闲转。他从钟楼口向小南门方向走,到小南门时感觉屁股被人碰了一下,他转身一看,身后紧跟着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他想是因为人多可能被人挤着碰了一下,也就没在意。他走进小南门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准备和亲戚们吃火锅,发现他后面的右裤兜被割破了,裤兜里的940元不见了。他被盗现金有8张100元的,2张50元的,2张20元的。那两名男子都戴着帽子,中等个子,中等身材。9、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3月7日下午四时许,他和亲戚马春霞在人民桥头看社火,马春霞问他钱是不是被人偷了,他看见胸前左衣兜被人���破了,衣兜里的790元现金不见了,100元的是六张,50元的是三张,20元的一张,10元和5元的若干张。马春霞指着前面两个戴帽子的四五十岁的男子说就那两个人偷的。晚上6点多,看见那两个人在人民桥头,他们就报警了。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和王某乙是2015年3月6日18时许到岷县县城的,住在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瑞鑫旅社”。2015年3月7日下午4时许,他和王某乙离开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瑞鑫旅社”在岷县城区街道转,在转的过程中他们分开了。他们各自转的目的是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后来他走到岷县岷阳镇小南门后,又去了南门蔬菜市场。在南门蔬菜市场他看准了一个目标,是一名女子。他尾随其后,当走到人员拥挤的地方时他上去摸那名女子的外套口袋,被那名女子发现了,他就赶紧跑了。后来他和王某乙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头会面了��警察过来将他们带走了。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6日下午大约一点半,他和王某甲从陇西坐车到岷县岷阳镇,在岷县岷阳镇洮河附近的一家旅店里住下了。3月7日11点多,他和王某甲从住的店里出来,准备在人多处实施扒窃。他们经过小南门路段时,走到绑着花炮架子的人民桥那里,在那附近转着准备实施扒窃。共对五名女子实施了扒窃,但都没偷到东西。下午四时许,他和王某甲碰面了,下午6点多的时候,他们在人民桥附近转的时候,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12、辨认笔录,经证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是偷了他亲戚赵某钱的人;经被害人包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是偷了他钱的人。13、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证,合议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实施扒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属共同犯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刀架、胶带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