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宁与杨乃波、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宁,杨乃波,张杰,张宪江,张旭芳,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于宁。委托代理人江伦伦。委托代理人吴元娅。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芳。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1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宪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宁与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的委托代理人江伦伦与被告张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铭、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宁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乃波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乃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人民币103万元,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免除了案外人青岛柏捷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于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乃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收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于宁(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杨乃波(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杨乃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杨乃波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乃波转账人民币82万元,被告杨乃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正)100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五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宁与被告杨乃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乃波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乃波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除原告向被告杨乃波转账人民币82万元外,原告还主张向被告杨乃波支付现金人民币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2万元,被告杨乃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万元,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其2.4263万元(82万元×6%×4÷365天×45天)。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免除了案外人青岛柏捷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宁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2.4263万元,共计人民币84.426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2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70元,由被告杨乃波、被告张杰、被告张宪江、被告张旭芳、被告青岛瑞森外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