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月生与侯小强、王四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生,侯小强,王四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王月生,农民。被告侯小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员(曾用名王四妧),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生与被告侯小强、王四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生、被告侯小强与被告王四员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生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原闽侨石业(后改为豪天石业)签订了承建该公司的第三栋生产车间兼宿舍楼及料场地坪硬化工程。因资金短缺,特邀请两被告入伙共同承建。2004年9月2日左右,因被告侯小强不愿意出资,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继续合伙。2004年9月2日,豪天石业向原、被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尚欠原、被告三人工程款115000元。该合伙工程在外尚欠外债38428元,这115000元应当先用于清偿外债所剩余的利润由三人平分,结果这115000元被侯小强一人领走,未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外债,也未与原告平分外债。因原告曾向豪天石业预借了10000元工程款,虽该10000元是我独自承建豪天石业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原、被告合伙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但我现自愿将这10000元算入与两被告合伙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内,在我所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合伙期间,原告所垫付的资金28428元,并支付应得利润20630元,合计49058元。被告侯小强、王四员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凭据均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听原告说过这些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也没有出现过这些债务。原告本身就是承包了这个工程,所出现的债务与两被告合伙没有关系,因2004年9月2日之后两被告已经退伙了,但原告仍在承包豪天石业的厂房建筑。原告诉请的依据不存在;2、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事务早已清算不存在纠纷。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之事发生在2004年,且在2004年进行了清算和结账。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剩余工程款115000元,因是两被告的出资,原、被告已口头约定该款应由两被告分得,故未分配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月生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2、豪天石料厂一楼楼面支出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清算,一楼楼面总支出546455.1元(含所欠的钢筋款16757元和砂石款1666元);3、豪天石业地面帐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清算,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总支出18613.6元(含所欠砂石款302元,水泥运费126元,钢筋款106元),证据2、3所显示欠付的款项,均由原告垫付;4、支付的钢筋款收条两份;5、支付的钢筋款一份及零星费用一份,证据4、5均证明我为三人合伙的工程垫付钢筋款11990元;6、支付的砖款预收款三份,证明我为三人合伙的工程垫付的李和包砖款5980元,但我只有一张2000元的收条,另外398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支付周小强砖款及运费2600元;7、支付的砂款及民工工资三份;8、支付的民工工资,9、支付的民工工资四份;10、支付的装运红砖、砂水泥等运费一份;11、支付的托运费一份;12、支付的民工工资及零星费用两份;13、支付的零星费用两份,证据7、8、9、12均证明原告为三人合伙的工程垫付砂款3000元,其中有借条、领条的1450元,其他的没有证据。为三人合伙的工程垫付民工工资7050元,零星费用603元。证据10、11、13均证明原告为三人合伙的工程垫付运费2495元,其他零星费用1249.8元。14、2013年6月28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与侯小强起诉豪天石业(即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才知道侯小强已将我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115000元全部领走;15、2004年9月2日豪天石业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豪天石业尚欠我们三人合伙的工程款115000元;16、安福工业园管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会向豪天石业追讨工程款,含欠我们三人的工程款115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17、豪天石业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豪天石业尚欠我们三人合伙工程款115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我们三人合伙协议中止;18、豪天石业总经理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8月25日豪天石业委托我承包建设二楼宿舍工程;19、(2011)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小强以个人名义起诉了豪天石业所欠的工程款115000元,这115000元是我们三人合伙的工程款;20、2004年与侯小强合伙期间后期垫付的资金情况一份;21、2004年合伙结算的工程款及各项应付款及应赢利情况一份,证据20、21均证明我为三人垫付工程款38425元的清单及所应得利润清单;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侯小强合伙承建闽侨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对原告王月生提交的证据,被告侯小强、王四员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合伙协议书证实所有的凭据要侯小强负责签字确认,由王四员登账后合伙支出的费用才能得到认可,否则其他的凭据均不能作为费用支出的依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提供原件,时间是由原告在事后添加的;3、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票据都没有经过被告侯小强的确认和被告王四员的作账,原告个人在豪天石业本身就有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些费用支出是用于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所做工程,原、被告三人合伙有合伙约定,所有的凭据都要经过被告侯小强的确认和被告王四员的作账;4、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当初是原告个人起诉豪天石业公司,之后是法院追加被告侯小强为原告,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豪天石业本身就有工程;5、对证据1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没有原件,且复印件看不清楚;6、证据16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签订协议的时候原、被告已经散伙了,而且已经清算了,这个钱是要侯小强领取;8、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个协议书是侯小强本人确认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散伙的话,法院应当会追加原告来主张权利,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侯小强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这个钱就是侯小强本人的;10、对证据20、2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1、对证据22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月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17、2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3,虽原告提交系复印件,但比较证据1与证据2、3上两被告的签名,字迹一致,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单凭该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列明的欠付款均系由原告垫付;3、证据4-13,系原告提交的其为三人合伙项目垫付的各项开支的收条、领条等,因原、被告合伙终止时间为2004年9月2日,并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又独自承建了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建筑工程,故原告提交的4-13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日之后的支出及没有落款时间的支出,不能确认该支出是原告为合伙项目的支出还是其独自承揽工程的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日之后及没有落款时间的所有领条、收条等均不予采纳。原告在证据2、3上确认原、被告对一楼楼面、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清算的时间为2004年8月13日,并认为该账目中注明的合伙工程尚欠付的工程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说明原告是在2004年8月13日之后才垫付的上述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3日(不含2004年8月13日)之前的所有领条、收条等均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发货单仅为一张发货单,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垫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的领条、收条,因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侯小强负责单据验收签字,上述领条、收条均没有被告侯小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4、证据14系原告为证明其是在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才知自己权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证据15、17、19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6、证据16、18,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7、证据20、21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小强、王四员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31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豪天石业承包了厂房的工地,自己有工程在做,他所发生的费用实际上是他自己做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与两被告是没有关联的;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三人合伙分工负责进行了约定,被告侯小强负责签字确认,被告王四员负责材料登记,证实所有的费用支出情况都要经过被告侯小强签字确认才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侯小强的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凭据是没有关联的;3、结账单复印件;4、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4均证明2004年9月2日三个人随着工地终结,三个人合伙关系也结束,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垫付钱,所以这个115000元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侯小强去领取。对被告侯小强、王四员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月生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法院已经追加了侯小强为原告;2、证据2并没有说所有票据都要经侯小强签字确认;3、证据3合伙项目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外面的债务的终止,外面的债务都是原告出面赊欠的,这115000元不应该由侯小强个人领取,应当先支付完外面的债务再由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对被告侯小强、王四员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4月13日,原告王月生与被告侯小强、王四员三人共同承建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栋实建工程,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投入预计资金玖万元正,其中王四妧承担伍万元正,王月生、侯小强分担肆万元,先期到帐资金为伍万元、王四妧分担叁万元,王月生、侯小强分担贰万元。二、分工合作,王月生负责工地施工,兼记帐、安全检查、原材料调配、现场管理。侯小强协助施工等方面工作,并具体全面负责、解决外事纠纷、单据验收签字,王四妧负责工地材料登记记数、照看材料、协助施工,并负责现金出纳、兼负责工地伙食。三、……工程完工后,先期清算外帐,后收回各人投资,再后分利。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具体协商,……”此后,三人合伙为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一楼楼面工程、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及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2004年9月2日,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并与王月生、侯小强签订协议书,确认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65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15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提款时同意侯小强单独提款,别人不得提款”。同一天,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三人对一楼楼面工程、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进行了支出账的清算,确定一楼楼面工程总开支为54655.1元,实付36232.1元,欠付18423元;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总开支为18613.6元,实付18079元,欠付534元。已领取的50000元工程款,已用于支付该两项工程的材料款、力资款,剩余实付的工程材料款、力资款4311.1元,原告陈述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具体谁支付了多少,不清楚;两被告则称该款是由两被告先期投入资金支付。对所欠付的款项18957元,原告陈述是由原告独自垫付,两被告则称是由两被告支付。对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原告陈述,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所有开支18107.8元均由其垫付,但2004年时,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其清算;两被告则称双方已对所有工程均进行了清算,所有对外欠付工程已由两被告先期投入资金垫付。2004年9月2日后,原告王月生独自承建了吉安市豪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建筑工程。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月生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吉安市豪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2054.08元(含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应得工程款115000元),后因故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月生得知与两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款115000元,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侯小强支付101000元。剩余的14000元工程款,由被告侯小强独自作为原告在法院与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侯小强已领取了101000元,该款已与被告王四员平均分配,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吉安市彩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8月16日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凭,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侯小强已单独领取了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依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先清算对外欠账,后收回各人投资,再进行分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投资额为多少,且各自陈述不一,故本院认定三人均未投入资金,总工程款减去总开支后的利润应由三人平均分配。对三项合伙工程的开支,原、被告双方亦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陈述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所有开支18107.8元均由其垫付,但原告自认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垫付的开支的领条、收条中,有的领条、收条既含有一楼楼面工程、车间前面地面平整工程的材料款、力资款,也含有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的材料款、力资款,原告自己也无法区分哪个工程具体开支了多少。原告自称,在2004年两被告就已明确表示不与其清算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但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现二楼宿舍砌墙模板工程无法进行清算,各合伙人具体垫付开支数额为多少难以厘清。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早已对三人合伙所建工程均已清算,且合伙开支是由两被告先期投入资金支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为合伙工程所支付的开支额为多少,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115000元,因是两被告的出资,该款应由两被告分得,未分配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开支是谁支出,支出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本院视所有合伙开支均由三人平均支付,对剩余工程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对三人合伙共建工程,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9月2日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65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15000元。该工程款经本院调解,被告侯小强自愿放弃14000元,安福县康裕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仅为101000元,但该调解系被告侯小强个人表示自愿放弃,未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事后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仍应以工程款115000元来进行分配。原告自愿在其所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10000元,属其意思自治,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8333元(115000元÷3-10000元)。两被告对被告侯小强独自领取的剩余工程款如何分配的说法不一,被告侯小强陈述与被告王四员平均分配,被告王四员陈述该款已全部支付合伙工程所欠的外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开庭时认可了该款项系与被告侯小强平均分配,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已由两被告平均分配,对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平均分摊。原告系2013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后,才得知工程款已被被告侯小强单独领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故其在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强、王四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月生人民币141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王月生负担518元,被告侯小强、王四员各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