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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于王岩、毕刚昌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毕刚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岩,1969年6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毕刚昌,1973年2月11日出生,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社区。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岩、毕刚昌与被��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人民陪审员王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岩、原告毕刚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岩、毕刚昌起诉称,原告毕刚昌是黑BF83**号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王岩的车队,2014年12月3日,以王岩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2015年2月5日4时26分,该车在沿京哈公路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586公里处时发生自燃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全损、车辆装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33,093.00���、烧毁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60,000.00元、散落物清理的经济损失1,8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合计198,893.60元。原告王岩同意由原告毕刚昌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损失。原告毕刚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三)、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四)、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五)、施救费发票;(六)、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行驶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同意赔付。对路面损失和散落物清理费不同意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为路面是因车辆自燃后被烤化导致的损坏,应属免责条款里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故对此两笔费用不同意理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烧毁沥青路面和散落物情理损失共计61,8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毕刚昌黑BF83**半挂牵引��挂靠在王岩经营的个体运输车队,以王岩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6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529.00元。商业保险条款中的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交强险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约定为2,000.00元。2015年2月5日4时26分,该车在沿京哈公路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586公里处时发生自燃引起火灾,造成车辆烧毁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车辆损失133,093.00元及施救费4,000.00元同意赔付。对烧毁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60,000.00元、散落物清理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以不是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毕刚昌以王岩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的损失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以烧毁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及散落物清理的经济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为由不同意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燃烧高温导致沥青路面损坏,不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免责。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其余款项应在商业险限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岩车辆损失保险金133,093.00元、施救费4,000.00元、路面损失60,000.00元、散落物清理费1,800.00元,共计198,89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00元(预交5,385.00元,需退回1,107.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