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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康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台北县。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请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协助寄存送达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夫妻感情,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就返回台湾,原告未曾到过台湾。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近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宣誓书予以证明,以上陈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委托台湾地方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