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登丰与周志、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丰,周志,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张登丰,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王永泽,段长。委托代理人伍定友,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满奎,女,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丰诉被告周志、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丰及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周志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被告人保成都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丰诉称,2012年10月24日,周志驾驶川A*****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将张登丰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志所驾驶的车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所有,在人保成都市支公司投保相关险种,故来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281.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登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辩称,该单位已向张登丰垫付医疗费353426.5元(其中住院费338606.82元、门诊10287.28元、人血白蛋白4080元、自购药(钙片)452.3元)、交通费10750元、自购医用品费77.5元、自购营养品1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座便器、拐杖、轮椅、支架费)4370元、评残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928元、房租费18000元、生活费19020元、垫付张登丰电瓶车维修费1350元、维修涉事机动车维修费2500元。被告周志辩称,与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自费药品应按照鉴定163377.43元扣除,张登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张登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其余费用均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132484.66元应扣除,此费用已支付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周志驾驶川A*****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将张登丰撞伤,张登丰当天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012年11月2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转院至成都铁路分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植皮术后。张登丰共住院648天,用去医疗费353426.50元,此费用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垫付,内含人保成都市支公司垫付的132484.66元。经鉴定张登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人保成都市支公司申请对张登丰的误工时间及自费药鉴定,2015年2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川求实鉴(2015)文审627号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张登丰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张登丰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63377.43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45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志所驾驶的车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所有,在人保成都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张登丰与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二、张登丰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显示于2010年进行缴纳。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证明、保险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张登丰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张登丰主张的相应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鉴定张登丰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应按照648天计算。本案中,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垫付张登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品费应予采纳;但对超过保险理赔的费用应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自行承担;另垫付的自购医用品、房租费、自费药、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自行承担;对于垫付的维修张登丰电瓶车1350元,维修本车的修理费25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人保成都市支公司申请鉴定所垫付鉴定费用860元,由于鉴定对张登丰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故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353426.50元(其中住院费338606.82元、门诊10287.28元、人血白蛋白4080元、自购药(钙片)452.3元),此费用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垫付,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32484.66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扣除自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63377.43元元,人保成都市支公司承担190049.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登丰共住院4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90元(403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张登丰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403天计算,营养费应为8060元(403天×20元/天);此费用中内含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垫付的营养品131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张登丰住院403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2240(403天×80天/元)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张登丰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张登丰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及时至定残前一日即648天,每天按照11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3872(114元/天×648天)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登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登丰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登丰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张登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登丰因伤所购买的座便器、轮椅、矫正器等,依据票据确认为4370元。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928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2458.5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63377.43元、鉴定费928元计164305.43元后,其余418153.0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人保成都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200199.07元(医疗费190049.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90元+营养费8060元-10000元),由于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保成都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人保成都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登丰2079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3872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0元),已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10000元的赔付的范围;其余费用应在商业险97954(207954-110000)元。张登丰应获理赔208331(残疾赔偿金89472+误工费73872+护理费32240+营养费80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营养品费1313)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32484.66元应扣除,即保险公司向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理赔的77337.41(582458.5-张登丰208331-保险垫付132484.66-自费药163377.43元-鉴定费92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登丰赔付208331元;向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赔付的77337.41元。二、驳回张登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860.5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负担。(此款由张登丰预交,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张登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