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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相识,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廖雯雯。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就一直不好。被告廖某某脾气暴躁、懒惰,甚至动手打人。2008年廖某某因有婚外情,要和我离婚,当时我已怀孕五个多月,不同意离婚,原告廖某某就把结婚证撕烂,2010年9月才重办。儿子廖航出生后,被告不但不养家,还怀疑我在外面干些不干净的事,一而再,再而三侮辱我、打我,我决意要与原告离婚。另外,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在已经过了六个月。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廖雯雯、廖航由被告廖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共500元;3、子女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期间,原告有权探望子女。原告谭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廖某某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行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9月30日,生育长女廖雯雯。2006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月2日,生育儿子廖航。婚姻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猜疑。2012年初,被告廖某某外出打工,双方较少见面。2008年8月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女廖雯雯、廖航为在校学生,现均跟随被告廖某某及被告廖某某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谭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廖雯雯、廖航由被告廖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共500元;3、子女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期间,原告有权探望子女。庭审时,原告同意每月给付两小孩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6月起计至两小孩满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相互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中院维持原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现双方矛盾愈亦加深,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婚生子女廖雯雯、廖航均跟随被告廖某某及被告廖某某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婚生子女廖雯雯、廖航继续由被告廖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谭某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给被告廖某某,直至两个小孩各自满18周岁为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谭某某请求子女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期间,原告有权探望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廖雯雯、廖航由被告廖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谭某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给被告廖某某,直至两个小孩各自满18周岁时止。三、婚生子女廖雯雯、廖航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期间,原告谭某某有权探望子女。四、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林文广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梦诗附页: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