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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全祖杰与被执行人杨荣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祖杰,杨荣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全祖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杨荣花,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潭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荣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5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荣花在银行的存款5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