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福官与徐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官,徐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杨福官。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徐富林。原告杨福官诉被告徐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徐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官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购买电脑横机厂再次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合计2000000元,并言明在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分为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6月2日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徐富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杨福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2013年4月14日借款500000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为被告支付了案件执行款。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富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次日将500000元汇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为被告支付了(2013)嘉秀执民初字第505号案件执行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将借款汇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为被告支付了执行款,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归还借款,属还款逾期,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徐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福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富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