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红与张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坤,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坤,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坤因与被上诉人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坤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崔红及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4月2日和3日,张玉坤购买崔红生猪34头,价值45112元,张玉坤并在收据开票人栏签名。崔红向张玉坤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猪款451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坤收到崔红生猪34头,价值45112元,张玉坤并在收据上签名,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因刘宏燕已死亡,被告没有举证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刘宏燕买原告的猪及付款情况,不能否定被告买猪的事实。故其辩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能够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猪及欠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玉坤支付原告崔红购猪款45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张玉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原始票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买过被上诉人的生猪,被上诉人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与上诉人不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崔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玉坤买崔红价值45112元的生猪,有张玉坤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签字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张玉坤支付购猪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玉坤主张双方不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其只是帮助运输生猪的上诉请求,由于张玉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张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