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8.35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110国道南园村口处,与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蒙BZK8**号小型轿车(以84.9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为80公里/小时)相撞,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8.35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110国道南园村口处,与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蒙BZK8**号小型轿车(以84.9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为80公里/小时)相撞,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字更正说明材料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机动车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驾驶人姿态鉴定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