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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儡与被告彭德凯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儡,彭德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儡,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德凯,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儡与被告彭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儡、被告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儡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彭德凯承包修建织金县少普中学教师周转房,我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14年12月工程结束,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1301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彭德凯支付所欠材料款13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德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告材料款13010元,2015年5与21日,我还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但我是从老板罗平处转包少普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现罗平还欠我工程款,要等其支付工程款后,我才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少普中学修建教师周转房,被告从老板罗平处转包得部分工程,原告李儡向被告彭德凯供应修建教师周转房所需的砂石料,2014年12月,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01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不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需要砂石料,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被告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供应砂石料的供货义务,被告彭德凯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德凯辩称需要等老板罗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后才有钱给付原告材料款,罗平是否结清被告的工程款,不能必然成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李儡的砂石料款1301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彭德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 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