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与殷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殷云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殷云凤,经商。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殷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殷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海口临时菜场店面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菜场内1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三年,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20100元。第一年的租金约定在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被告已付清租金。第二年的租金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年的租金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0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云凤辩称:合同是签过的,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没有付过;被告认为租金是村委会故意调高的,实际上应该是每年3000元,和被告同摊位的租金也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海口临时菜场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殷云凤向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承租其所有的海口临时菜场一号店面,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20100元。此外,合同约定交付租金采用预缴方式,即第二年的租金必须在2013年12月31号前交付,第三年的租金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现被告2014年、2015年度的租金未按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海口临时菜场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临时菜场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两年租金40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金过高,应为每年3000元为由提出异议故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海口镇海口村民委员会租金40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殷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