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广友盗窃、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90号罪犯李广友,男,1989年12月1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4年12月16日该犯因强奸罪被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广友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上半年获得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2.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李广友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广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