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嘉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陈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霍杰杨,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洁,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华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华股份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甲2012年、2013年股份分红及量化款16272元并支付利息732.24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6元,由上华股份社负担183元,由陈某甲负担425.66元。上诉人上华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某甲是陈某乙之子,陈某乙承包上华股份社的陶瓷厂至今拖欠承包款,上华股份社根据本社《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扣除陈某甲的股份分红用于抵扣陈某乙的欠款,是执行村规民约,合法有据。二、陈某乙自1998年始拖欠承包款时,陈某甲为未成年人,陈某乙负有对陈某甲的抚养义务。陈某乙是以侵占上华股份社的财产方式履行对陈某甲的抚养义务,故陈某甲存在侵害上华股份社村民利益的事实。上华股份社通过村民会议合法制定本社《章程》,是全体村民的共同意愿,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及保障集体组织经济利益,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全体村民应当共同遵守章程、自觉履行相应义务,陈某甲作为上华股份社的村民亦应遵守集体决定,故上华股份社扣除陈某甲的涉案股份分红合理合法。三、截止扣除了陈某甲等三人的全部分红款后,陈某乙还欠上华股份社920744.58元,该欠款占到上华股份社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一。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陈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上华股份社制定的章程中涉及本案的内容违法,其扣除股份分红行为侵犯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判令上华股份社向陈某甲返还涉案股份分红、量化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经查,陈某甲是上华股份社的股东,享有该社2份股份。上华股份社依据该社章程规定,扣除陈某甲自2008年后的股份分红、量化款及征地分配款用以抵偿陈某甲之父陈某乙欠付上华股份社的债务。本院认为,陈某甲作为上华股份社的股东,其股东权益具有高度的个人依附性和排他性,陈某甲根据所享有股份应获得的股份分红、量化款及征地分配款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华股份社的章程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上华股份社扣除陈某甲的股份分红、量化款及征地分配款用以抵偿陈某甲之父陈某乙欠付上华股份社债务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令上华股份社向陈某甲返还涉案股份分红、量化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华股份社之上诉所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华股份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