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始终不与我过性生活,导致我俩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2,000.00元及彩礼如意金条3根(61.7687克)、千足金项链1条(5.37克)、万足金戒指1枚(3.61克)、万足金耳钉1副(3.29克)、万足金手链1条(7.07克)、玛瑙手镯1个、翡翠项链1条、翡翠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18K金钻石吊坠1个。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部分不属实,属实部分的彩礼都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花销,不同意返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互通信息记录一份(共4页,其中收件箱是被告给原告发信息的内容,已发送是原告给被告发信息的内容)。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过性生活,而且将结婚时向原告索要的金银首饰拿回家。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双方已同意离婚了,被告是否与原告过性生活已没有意义了。不能证明被告将金银首饰拿回家的事实,已发送是原告自己发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收件箱有一条内容涉及金银首饰,即2015年3月30日零点30分,被告明确表示金银首饰在原告家中放着,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3,购买金银首饰的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向原告索要的金银首饰的数量、重量、种类、名称和金额。具体是: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桦甸工商银行购买如意金条3根,重量61.7687克,金额17,97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鑫丰珠宝国贸店购买金手链(金9999即起诉状中万足金手链)1条,7.07克,金额2,736.00元;金戒指(金9999即起状中万足金戒指)1枚,3.61克,金额1,397.00元;金耳钉(金9999即起诉状中万足金耳钉)一副,3.29克,金额1,327.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周大生珠宝桦甸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一条,5.57克,金额2,138.00元;2005年1月28日原告在电视购物购买18K金的钻石吊坠一条,另外包括翡翠项链一条、翡翠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和玛瑙手镯,共计支出金额1,899.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被告不清楚原告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银首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首饰都实际给付被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婚前给付的首饰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处,没有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了金条3根、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金耳钉1副,故本院对上述金饰品的票据予以采纳。其他饰品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钻石吊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另给付彩礼如意金条3根、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金耳钉1副。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管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所收彩礼款20,000.00元已花掉及所收彩礼金首饰在原告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所收彩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返还15,000.00元为宜。原告管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工资款50,000.00余元在被告王某某处、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管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管某某彩礼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管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