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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建洪与梁瑛、周小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洪,梁瑛,周小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胡建洪。委托代理人:林仙玲。被告:梁瑛。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周小植。原告胡建洪为与被告梁瑛、周小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建洪的委托代理人林仙玲、被告梁瑛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建洪其及委托代理人林仙玲,被告周小植、被告梁瑛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洪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由被告梁瑛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两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周小植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事实,但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借款后已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领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小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已由梁瑛归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建洪针对被告梁瑛、周小植的答辩补充陈述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09年7月13日台州市润植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植公司)汇款给原告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领据,该还款是由被告周小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润植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归还被告个人借款。个人还款不可能出具领据,这不符合一般的民事习惯。原告胡建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胡建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瑛、周小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瑛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胡建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植、梁瑛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植与被告梁瑛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建洪于借款当天从泰隆商业银行取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六、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原告胡建洪陆续借款给润植公司,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七、台州市润植机电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胡建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梁瑛、周小植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取款无法证明借给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明细单不能反映是原告与润植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归还借款是现金归还,并不是通过银行归还,该款到底谁归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账单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书写的收到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润植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周小植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梁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领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建洪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领取借款200000元,双方借款已消灭的事实。被告梁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胡建洪、被告周小植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出具给润植公司的,是该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的还款。被告周小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小植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建洪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台州市润植机电有限公司开设在台州银行的对账单,本院调取了该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对账单,并调取了原告胡建洪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并查询了2009年7月13日存入原告账户200000元的存款凭证,因该笔存款系银联存款,未在该行办理,该行无法查询原始凭证。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胡建洪、被告梁瑛、周小植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13日的200000元是润植公司账户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领据的款项。被告梁瑛、周小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被告梁瑛的还款后,出具领据,且润植公司的本票200000元无法确定,不影响被告梁瑛持有200000元收款证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不同主张,为了查明2009年7月13日润植公司出具的200000元本票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台州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200000元的付款人为润植公司,收款人为润植公司;台州银行进账单中的200000元的付款单位为原告胡建洪,收款单位为润植公司。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份凭证结合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润植公司转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领据给润植公司,是润植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的还款。被告梁瑛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润植公司在2009年7月13日发生了二笔银行业务,资金往来是润植公司开出本票,收款人还是润植公司,该资金来往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小植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申请书是公司之间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建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梁瑛、周小植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梁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胡建洪、被告周小植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小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被告梁瑛向原告胡建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建洪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梁瑛借款后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本案借款100000元和另案由被告周小植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梁瑛出具领据一份。载明:“领回暂借款20万元正”。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梁瑛与被告周小植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润植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人员为被告周小植和原告胡建洪,被告周小植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银联存款存入200000元。2009年7月13日,润植公司通过台州银行出具200000元本票一份,本票的出票人为润植公司,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收款人为润植公司,开户银行为建行滨江支行,用途为往来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建洪与被告梁瑛、周小植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本票2000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二、两被告有无归还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陈述,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汇款200000元是被告周小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归还被告个人借款。两被告称借款事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原告出具了领据,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本票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本院调取的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看,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本票一份,该本票的出票人是润植公司,收款人亦是润植公司,只是该款从润植公司的台州银行账户转入润植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不是润植公司出票给原告,且该日润植公司无出具另外的200000元本票和汇款200000元。故原告称2009年7月13日润植公司汇款给原告归还原告借款而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润植公司出具领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该本票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因润植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本票不是该公司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领据领回暂借款200000元与两被告辩称归还两案借款200000元相吻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胡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