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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某、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班玉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涛,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鲤鱼塘镇石溪村石溪*组。2011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班玉良,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善因路23号。2012年8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涛、班玉良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涛、班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华侨医院门口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翦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三星not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3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安大厦外的公交车站,趁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黎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黄埔猎德大道猎德路北往南的公交车站,趁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1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广州市检察院门口外的人行道上,趁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岳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钱包1个、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珠江商业广场人行天桥附近的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三星note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4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班玉良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东往西方向的程介村公交车站,趁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8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涛、班玉良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涛、班玉良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涛承认实施了指控的第二、四、六宗抢夺,否认实施了指控的第一、三、五宗抢夺劫案件,辩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被告人班玉良否认全部控罪,辩称案发时其没有与被告人曾涛在一起。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华侨医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翦某不备之机,动手抢走其手上的三星not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3元)。案发后,该宗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9日19时15分许,其走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华侨医院门口时,有一名男子突然从其身后抢走其左手拿着的手机,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该男子年约二十八岁,约1.75米高,偏瘦,穿浅色短袖。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翦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翦某于2014年6月9日19时28分报警称其手机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6月9日19时15分许,一名体型偏瘦、穿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与一名体型偏瘦的男子在华侨医院门口会合并长时间徘徊,至19时26分许体型偏瘦的男子抢夺被害人手机后跑过马路对面。被害人翦某指认录像中体型偏瘦的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被告人班玉良指认体型偏胖的男子就是其本人。4.搜查笔录、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上述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的衬衣。被害人翦某及被告人曾涛均已签名确认。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3元。6.被告人曾涛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某址的住处附近打牌,没有去过上述案发现场,没有跟班玉良在一起。7.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没有和曾涛一同出去过。关于被告人曾涛否认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翦某明确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夺其手机的男子;监控录像显示一名体型偏瘦、穿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于案发前去到现场并长时间徘徊,后抢得被害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搜查笔录及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与上述行抢男子所穿款式一致的上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涛抢夺被害人翦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曾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班玉良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虽显示被告人班玉良案发前去往现场附近,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班玉良参与了该宗抢夺,被告人班玉良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涛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安大厦外的公交车站,抢走被害人黎某手上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案发后,该宗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其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安大厦公交车站等车时,有一名男子趁其不注意,从其身后抢走其手中的一部苹果4手机,然后横穿马路向华江花园方向逃跑。该男子年约二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多,短发,穿白色t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黎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黎某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报警称其手机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曾涛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恒安大厦外的公交车站,抢走被害人黎某手机后逃离现场的经过。被告人曾涛认签上述录像系其与班玉良于案发当日抢夺一名女子手机后逃走的情景。4.搜查笔录、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上述白色短袖t恤。被告人曾涛均已签名确认。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6.被告人曾涛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其与班玉良一同去到黄埔大道员村山顶附近的公交车站,班玉良见到一名女子在拿着手机打电话,就叫其去抢该女子的手机,其便趁该女子不注意从其身后抢走了她的手机,其与班玉良汇合后班玉良就把手机拿去卖了六七百块钱。7.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没有和曾涛一同出去过。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玉良实施了第二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涛虽指认班玉良参与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但监控录像未能显示案发时班玉良有去到现场,现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班玉良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涛去到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猎德路北往南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等车不备之机,动手抢走其手上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1元)。案发后,该宗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其在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猎德路北往南的公交车站(1站)等车时,有一名男子突然从其左边上前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然后由北往南向猎德大道方向逃跑。其随即上前追那名抢手机的男子,追了十多米后就没有再追了。当时公交车站只有两三个人,除了其本人以外,还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见到了抢其手机的男子的正面,该男子年约二十六岁,高约1.75米,偏瘦,上身穿圆领灰色t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6月30日18时43分拨打110报警称其手机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6月30日18时35分许,一名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与一名体型偏瘦、穿圆领灰色t恤的男子一前一后途经现场附近,18时42分许上述体型偏瘦的男子在公交车站抢走被害人王某手机后逃跑的情况。被害人王某指认录像中体型偏瘦、穿圆领灰色t恤的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4.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涛身着灰色圆领t恤的情况。被害人王某认签称该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且衣着特征与案发时一致。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1元。6.被告人曾涛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某址的住处附近打牌,没有去过上述案发现场,没有跟班玉良在一起。7.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没有和曾涛一同出去过。关于被告人曾涛否认实施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明确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夺其手机的男子;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一身穿灰色圆领t恤的男子抢得被害人王某手机的情况;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涛身着灰色圆领t恤的情况,与上述行抢男子所穿上衣款式一致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涛抢夺被害人王某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曾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玉良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人班玉良参与实施该宗抢夺,被告人班玉良对此亦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班玉良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广州市检察院门口外的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岳某不备之机,由班玉良望风,曾涛动手抢走其手上的钱包1个、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班玉良时从其处缴回上述被抢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其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广州市检察院门口外的人行道时,有一名男子突然从其左侧将其手中钱包(包内有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用力扯走,然后横穿黄埔大道逃跑。该男子年约二十六岁,高约1.75米,偏瘦,上身穿圆领灰色t恤。其被抢的是一台白色三星note3手机,能提供发票和串号。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岳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钱包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岳某于2014年7月14日20时29分报警称其手机及钱包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7月14日19时15分许,一名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与一名穿圆领灰色t恤、体型偏瘦的男子一前一后走向案发现场,期间体型偏胖的男子不时回头看向体型偏瘦的男子,后体型偏瘦的男子抢走被害人财物后逃跑的情况。被告人曾涛指认上述录像中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就是被告人班玉良,穿圆领灰色t恤、体型偏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被害人岳某指认上述录像中体型偏瘦的男子就是抢其钱包和手机的人(即被告人曾涛)。4.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涛身着灰色圆领t恤的情况。被害人岳某认签称该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且衣着特征与案发时一致。5.被抢手机照片,证实上述被抢手机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班玉良处扣押上述被抢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台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岳某的情况。8.购买单据,证实上述被抢手机的购买情况。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0元。10.被告人曾涛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其与班玉良一起去到黄埔大道西广州市检察院门口外的人行道,班玉良看到一名女子手里拿着一个小包和手机在走路,就讲给其听,要其去抢那名女子的东西,其就跟在那名女子的后面,趁那名女子不注意时抢走对方财物,其与班玉良在住处汇合后发现抢到一个白色的三星牌手机,小皮包内有200元钱及几张银行卡、身份证。班玉良说抢来的手机太旧没人要,他留着自己用。其与班玉良被抓时班玉良所用的手机就是这次抢来的手机11.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本案案发当日,其没有和曾涛一同出去过。其被抓当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了一部白色的三星note3手机,这部手机是其同年7月初在陵园西路的路边向一个收手机的人买来的,没有单据。关于被告人班玉良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涛明确指认被告人班玉良与其一同去到案发现场,并分工配合抢夺财物,且班玉良将所抢手机留着自用;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班玉良与曾涛一前一后前往案发现场,期间班玉良不时回头看向曾涛;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班玉良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抢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班玉良伙同曾涛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被告人班玉良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去到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珠江商业广场人行天桥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动手抢走其手上的三星note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4元)。案发后,该宗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8日19时许,其步行至本市天河区珠江商业广场附近的人行天桥时,走在其左侧的一名男子突然伸手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然后横过猎德大道往对面逃跑。该男子年约二十六岁,高约1.7米,偏瘦,穿一件深蓝色中间有扣子的衬衣。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7月18日19时12分报警称其手机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7月18日19时2分,一名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与一名体型偏瘦、穿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一前一后走向案发现场附近,后19时3分许上述体型偏瘦的男子快速跑离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指认上述录像中体型偏瘦的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被告人班玉良指认上述录像中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即为其本人。4.搜查笔录、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上述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的衬衣。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曾涛均已签名确认。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54元。6.被告人曾涛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某址的住处附近打牌,没有去过上述案发现场,没有跟班玉良在一起。7.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没有和曾涛一同出去过。关于被告人曾涛否认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明确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其手机的男子;监控录像显示一名体型偏瘦、穿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于案发时跑离现场的情况;搜查笔录及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与上述行抢男子所穿款式一致的上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涛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曾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班玉良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虽显示被告人班玉良案发前去往现场附近,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班玉良参与了该宗抢夺,被告人班玉良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曾涛、班玉良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东往西方向的程介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由班玉良望风,曾涛动手抢走其手上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8元)。案发后,该宗赃物未能缴回。综上,被告人曾涛参与抢夺作案六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80元;被告人班玉良参与抢夺作案两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8元。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白云区白山西街将被告人曾涛、班玉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其步行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的程介村公交车站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身后将其手上的1部苹果5s手机抢走,然后穿过马路往对面逃跑。该男子年约二十多岁,高约1.7米,偏瘦,穿短袖t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钟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7月20日19时29分报案称其手机被抢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4年7月20日19时许,一名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与一名体型偏瘦、穿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一前一后走向案发现场,后19时20分许,上述体型偏瘦的男子抢走被害人财物后逃跑的情况。被害人钟某指认上述录像中体型偏瘦的男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涛);被告人班玉良指认上述录像中寸头、体型偏胖的戴眼镜男子即为其本人。4.搜查笔录、衣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涛处查获上述蓝色底、双肩带有蓝白格子的衬衣。被害人钟某及被告人曾涛均已签名确认。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48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本市白云区某址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带着该公寓的两名男租客过来找其。这两名男租客大约一个多月前租住在其公寓的203房,其中年纪较大的那名男租客大约四十来岁,身材很胖,高约1.68米,短发,经常戴着眼镜;年纪较小的那名男租客大约二十六岁,身材瘦瘦的,短发。二人一般都是中午出门,晚上回来得比较晚,不清楚是做什么的。公安人员从这两名男租客租住的房间里搜出三件衣服,其中那件蓝色格子长袖上衣是胖子平时穿的,另一件蓝色长袖上衣和白色短袖上衣是瘦子平时穿的。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曾涛就是租住在203房的“瘦子”,指认被告人班玉良就是租住在203房的“胖子”。7.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李某指认2014年6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抢夺案的监控录像截图中体型较胖的男子就是租住在203房的“胖子”,体型较瘦的男子就是租住在203房的“瘦子”。8.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抓获现场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上述六宗抢夺案件进行研判分析,掌握到犯罪嫌疑人的落脚地点,后经伏击侦查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市白云区白山西街将被告人曾涛、班玉良抓获归案的情况。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涛、班玉良的前科情况,二名被告人此前均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刑。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涛、班玉良的户籍情况。12.被告人曾涛的供述:其与班玉良是2014年5月份认识的,后一同租住在本市白云区某址203房。当时其刚刚辞职,还没有找新的工作,便与班玉良商量一同去抢夺。班玉良负责物色作案目标、望风、销赃,其负责动手抢东西,抢到的东西除用于其与班玉良的日常开销外,剩余部分二人对半分。其与班玉良一同实施了三次抢夺,第一次抢夺是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在黄埔大道员村山顶附近的公交车站,第二次是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在黄埔大道西广州市检察院门口外的人行道,第三次是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其与班玉良一同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东往西方向的程介村公交车站,班玉良见一名女子在玩手机,就叫其去抢该女子的手机,其上前从该女子身后抓住手机就跑,这次抢到是一台苹果5s手机。后来班玉良就把手机拿去卖了,称卖了不足1千元钱。13.被告人班玉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曾涛是2014年6月初认识的,后一同租住在本市白云区某址203房。案发当日,其都没有和曾涛一起出去过,其也不清楚曾涛当时在做什么。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班玉良辨认出被告人曾涛。关于被告人班玉良辩称其没有实施该抢夺事实,辩称案发当日没有与曾涛一同去过现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涛明确指认被告人班玉良与其一同去到案发现场,分工配合抢夺财物,监控录像亦显示案发时被告人班玉良与曾涛一前一后前往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班玉良伙同曾涛实施了该宗抢夺事实,被告人班玉良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涛、班玉良乘人不备,多次单独或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涛、班玉良均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涛能供述部分抢夺事实,且能指证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班玉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曾涛、班玉良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翦某、黎某、王某、陈某、钟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