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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何某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温滴楼村委托代理人侯桂芝,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桂芝,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年底被告先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累计人民币2万元。因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写下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我对借款有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朱某某欠何某某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后被告未能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