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8年7月8日生育儿子程某甲。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在路口镇桥边村4组兴建1栋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咸宁市温泉城区时代华庭小区购置1套商品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且原告还要答应被告的条件。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8年7月8日生育儿子程某甲。婚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咸宁市温泉城区时代华庭小区购置1套商品房,与原告父母共同在路口镇桥边村4组兴建1栋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双方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宪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