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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姚俊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业务关系,2011年5月,被告由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几年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一直在延续,双方签订了多份《焦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合同中双方对购买冶金焦炭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焦炭款,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023.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此欠款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2014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493023.78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5月始按4个月分批逐次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未付焦炭货款,但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493023.7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本金无异议。但我方认定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焦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中对购买冶金焦炭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93023.78元,并承诺分批逐次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未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焦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焦炭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被告应给付货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给付利息,被告认为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对被告应给付付款日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就偿还欠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自2014年5月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给付人民币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93023.7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1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艳丽附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