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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石天云。朱家瑶。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勤意。委托代理人:金叶君,身份。住址同下。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金叶君。被告: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周全明。被告:金叶君。被告:金勤意。委托代理人:金叶君,身份。住址同上。被告:周全明。被告:屠鲜华。委托代理人:周全明,身份。住址同上。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被告金叶君、被告金勤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鲜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全明、被告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配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由保证人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配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3月11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18.666‰。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剩余300万元逾期未还,且从2014年7月21日起欠息;经原告毒刺催收,因借款人经营不善,未能筹措资金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则以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本金清偿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配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屠鲜华、周全明、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金叶君、金勤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被告金叶君、被告金勤意未到庭应诉,被告屠鲜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全明、被告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超过国家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66‰,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对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三金纺织厂、诸暨市东一宏达汽车配件厂、金叶君、金勤意、周全明、屠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