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勇与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密,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4号楼4317室,组织机构代码69929545-4。法定代表人:吴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勇与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旺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勇与旺越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魏勇将自有的渝BJ13**号车辆挂靠在旺越运输公司处经营,旺越运输公司根据魏勇提供的车辆及相关合法有效证件为魏勇代办手续;旺越运输公司为魏勇的挂靠车辆统一办理保险,保险费由魏勇负担,魏勇在挂靠时交纳当年保险费,次年保险费由魏勇在上年保险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魏勇应积极主动服从旺越运输公司管理并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魏勇应在上一月二十日前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服务费为每月2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车辆法定报废为止。此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2013年4月26日,该车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限届满,旺越运输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下一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共计代交保险费4336.5及车船税199.8元。此后,魏勇未向旺越运输公司支付代交的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536.3元,并自2013年4月起未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算至2014年6月,魏勇共欠旺越运输公司服务费2800元。旺越运输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魏勇将购买的渝BJ13**号货车挂靠在旺越运输公司处经营,同时约定了魏勇应按时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各项约定和法定的费用。魏勇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差欠保险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共计27536.3元,旺越运输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魏勇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保险费4536.3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服务费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就渝BJ13**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审审理中,旺越运输公司明确服务费为2800元,诉请中3000元系计算错误。魏勇一审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旺越运输公司诉请的保险费和服务费,魏勇均已支付。2014年保险到期后,魏勇无经济能力购买保险,车辆也发生了事故,魏勇将车辆当作废铁出卖了。现在车辆已经不存在了,也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旺越运输公司诉请的服务费和保险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旺越运输公司为魏勇代交的保险费及车船税应当由魏勇负担,魏勇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旺越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虽然魏勇辩称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和服务费,但其未举示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魏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魏勇拖欠保险费(含车船税)、服务费等费用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向旺越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费(含车船税)、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旺越运输公司诉请魏勇支付保险费(含车船税)4536.3元及服务费300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魏勇不按时交纳保险费、服务费的行为确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向旺越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此,旺越运输公司诉请魏勇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魏勇长期拖欠保险费、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旺越运输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魏勇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旺越运输公司保险费(含车船税)4536.3元及服务费3000元,共计7536.3元;2、魏勇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旺越运输公司违约金20000元;3、旺越运输公司与魏勇在2010年4月26日就渝BJ13**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490元,现减半收取245元,由魏勇负担。魏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旺越运输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勇将车辆需要办理年审的相关证件邮寄给旺越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张婉。并于2013年7月30日将10436元存入张婉银行账户,该笔金额包括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服务费2000元,保险费4536.3元,货车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3899.7元组成。存入款项后,旺越运输公司才将已办理完相关手续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卡邮寄回来给魏勇。2014年4月30日,车辆报废,此后并不产生任何费用。因此,魏勇并不差欠旺越运输公司服务费或保险费。旺越运输公司答辩称,旺越运输公司没有张婉这个人,车辆没有到报废期间就报废,且魏勇没有将相关报废手续交回公司,魏勇仍然差欠公司费用。本院二审审理中,魏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圆通快递单、邮政快递单各一份;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车辆二级维护证明各一份;三、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及验收单各一份;四、2013年7月30日魏勇农村信用社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魏勇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等相关证件邮寄给旺越运输公司张婉收,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张婉银行账户存款10436元,后旺越运输公司将车辆相关证件邮寄给魏勇,魏勇已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费用。该车于2014年4月30日报废。经质证,旺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魏勇的证明目的。旺越运输公司认可收到魏勇寄来的相关证件并寄回给魏勇,但不认可公司有张婉此人。旺越运输公司认可收到魏勇支付的营运证和行驶证的年审费用,但否认收到保险费和管理费,其认为保险费系旺越运输公司为魏勇垫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魏勇通过圆通特快传送向旺越运输公司邮寄送达渝BJ13**车辆相关证件,快递单上注明的收件人姓名为张婉。2013年7月30日,魏勇向张婉银行账户存款10436元。魏勇称该款项包括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4536.3元,货车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3899.7元。同日,旺越运输公司将已办理完年审手续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保险卡等相关证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寄回给魏勇。2014年4月30日,渝BJ13**车辆被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珙泉镇报废汽车回收站回收拆解。审理中,魏勇与旺越运输公司均认可:1、如果魏勇一次性付清全年管理费,则一年的管理费只需缴纳2000元;2、双方对车辆进行年审的惯例是:车辆无需驶回公司,仅将相关证件交回公司。公司收到证件后,先垫付费用购买保险进行年审,待年审完后由挂靠者缴纳相关费用,由公司退还证件;3、魏勇将车辆报废一事口头告知旺越运输公司,其未将报废手续交还旺越运输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勇与旺越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魏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旺越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魏勇将车辆相关证件寄回旺越运输公司,邮寄时明确收件人为张婉,旺越运输公司认可收到魏勇寄出的证件。证明当时张婉是旺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旺越运输公司否认张婉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与其认可收到魏勇寄出的证件相矛盾。对旺越运输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后,魏勇向张婉银行存款10436元,其中包括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4536.3元,货车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3899.7元。旺越运输公司仅认可收到魏勇支付的年审费,否认收到保险费及管理费,该主张与魏勇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矛盾,且旺越运输公司对仅收到魏勇支付的部分年审费未提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魏勇支付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旺越运输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已办理完年审手续的证件寄回魏勇。上述往来行为符合双方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的惯例。张婉作为旺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魏勇寄出的证件及银行存款后,旺越运输公司再退还车辆证件。魏勇有理由相信张婉代表旺越运输公司,其向张婉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旺越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因此,本院确认魏勇已向旺越运输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4536.3元,货车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3899.7元,合计10436元。旺越运输公司起诉要求魏勇再次支付2013年3月-2014年4月的保险费及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旺越运输公司起诉要求魏勇支付2014年5-6月的管理费。因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报废,魏勇将车辆报废一事告知了旺越运输公司。事实上,旺越运输公司在2014年5-6月期间未就该车辆向魏勇提供管理服务。因此,旺越运输公司要求魏勇支付2014年5-6月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魏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旺越运输公司缴纳了2013年4月-2014年4月的保险费、管理费,其并未违约,旺越运输公司要求魏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车辆实际已报废,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原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因本院二审新出现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魏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上诉人魏勇承担4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