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麦金明与程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金明,程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麦金明,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婴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麦金明诉被告程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金明起诉称,被告程婴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麦金明借款22000元,被告程婴伟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至2013年12月1日还清,若因任何原因造成逾期不能还款,借方承诺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直至连本金加利息还清为止。根据2013年4月份商业银行二年贷款年利率为6.4%计,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337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婴伟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连本金加利息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婴伟无答辨,亦未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程婴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麦金明借款22000元,被告程婴伟向原告麦金明出具《借据》交原告麦金明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程婴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麦金明借到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贷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还清,若因任何原因造成逾期不能还款,本人承诺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直至连本金加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程婴伟,身份证445302198411103314。贷款人麦金明,身份证:441281197812240012,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被告程婴伟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指模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麦金明追要,被告程婴伟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麦金明表示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程婴伟向原告麦金明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麦金明要求被告程婴伟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程婴伟没有按借据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程婴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麦金明。被告程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婴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麦金明。如果被告程婴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程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伦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