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铁西医院门诊部挂号处,趁被害人王某打电话不备,用左手将王某外衣左侧兜内人民币500元盗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铁西医院门诊部挂号处,趁被害人王某打电话不备,用左手将王某外衣左侧兜内人民币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盗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劣迹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